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人民*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报告。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第四章 应急处理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府主要领导人和*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卫生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摘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整理:中共青冈县全面依法治县守法普法协调小组
青冈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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